政府公开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㈠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江西省粮食局
㈡行政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㈠有关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
 
㈡本部门负责实施的专门法律规范

类 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时间

行政法规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5.26

2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8.15

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6.29

部委规章

1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

2004.10.8

省政府规章

1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4.12. 11

规范性文件

1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粮食局

2004.11.23

2

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粮食局

2006.1.1

3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 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监总局

2005.1.1

4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 、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监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5.1.1

三、行政执法行为

㈠行政许可(共4项)
1、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年收购量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收购粮食,必须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九条“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年收购量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2、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九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40项“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的认定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国家粮食局《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05]182号)第五条“设立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必须通过资格认定。”
第六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军供网点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4、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
法律依据: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第20条“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令第20号)第4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积极协助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代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国粮通[2004]3号)第八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规范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上报国家粮食局。”
㈡行政处罚(共23项)
1、无证收购(按规定应办理收购许可而未办理或未在工商部门登记)
处罚种类:移交工商部门处理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处罚种类: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收购资格许可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第二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等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第二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违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未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或台账保留时间不足三年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8、未按规定报送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9、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建议委托单位取消委托业务、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0、粮食仓储设施和设备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1、储存粮食违规使用或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12、未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被污染运输工具或包装器材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3、超过正常储存年限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4、出库的粮食中有陈化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5、明知是陈化粮未按规定出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6、倒卖陈化粮或不按规定使用陈化粮
处罚种类: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七条“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
17、凡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或被污染的粮食加工、销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不得销售加工,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18、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9、库存高于规定的最高库存量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0、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质量检验报告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质监部门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21、销售出库的粮食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或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22、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3、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
处罚种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三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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