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粮食局、发改委: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制定和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0〕2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省粮食局、省发改委《关于发布〈江西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赣粮发〔2008〕7号)修订如下:
一、粮食库存标准
1、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粮食经营企业必须执行规定的最低库存量,具体标准为:
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含粮食加工企业)最低库存量为本企业上年度收购量的百分之三十;
从事粮食销售(含成品粮)的粮食经营企业最低库存量为本企业上年度销售量的百分之三十。
2、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粮食经营企业必须执行规定的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为:
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最高库存量为本企业上年度收购量的百分之三十;
从事粮食加工的粮食经营企业最高库存量为本企业上年度加工量的百分之三十,成品粮最高库存量为本企业上年度加工量的百分之十;
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最高库存量为本企业上年度销售量的百分之三十,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最高库存量为本企业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百分之十;
从事粮食批发的粮食经营者最高库存量为本企业上年度经营量的百分之三十。
二、粮食经营企业承担的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核定范围。
三、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实行分级管理。当区域性粮食市场供应和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报本地政府批准,在本辖区内启动实施粮食经营企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管理。当全省范围内粮食市场供应和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管理。
四、原赣粮发〔2008〕7号文件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同时废止。请遵照执行。
省粮食局 省发改委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